(社科〔2023〕大学学字1号 2023年5月11日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规范学生申诉制度,保证对学生处理或处分行为的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确保学校依法按章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章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适用的申诉,是指在我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含港澳台学生、国际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向学校提出的申诉。
第三条 本办法对学生申诉的处理,是指学校内部的复查。
第四条 学生对学校做出的下列处理或者处分有异议,可以向学校提出申诉:
(一)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不予复学;
(二)违规、违纪处分决定。
第五条 学生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按规定程序提出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遵循公正、合法、及时、便利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对学生的处理或处分程序正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
第六条 学生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提起申诉,未成年学生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表学生提起申诉。
第二章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
第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是学校受理学生申诉的专门机构,履行学生申诉复查职责。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相关校领导、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负责法律事务的相关机构负责人等组成,可以聘请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专家参加。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学生工作处。
第八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本办法规定的学生申诉;
(二)向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对申诉进行复查处理,并作出申诉复查决定;
(四)对学校及其职能部门和学生所在学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
(五)学校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申诉后,根据申诉人的具体情况,抽调申诉处理委员会中5名或7名成员成立复查小组,具体负责该项申诉的复查,教师和学生代表人数总和不少于50%。
第十条 申诉复查小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诉人和被申诉的机关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系申诉人的亲属的;
(二)与本项申诉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诉人、被申诉机关的负责人(代表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事件公正审查的。
第十一条 申诉复查小组组长的回避由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人决定;其他成员的回避,由申诉复查小组组长决定。
回避决定应当在提出回避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回避决定作出后,应及时通知提出回避的申请人。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暂停参与本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章 申诉事项与期限
第十二条 学生对学校处理或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处理或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申诉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诉期限的,应在障碍因素消失后15日内,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申诉处理委员会核查属实的,可视为申请时限内提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申诉,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应递交书面申诉申请书或书面记载并签名的口头申诉,并附学校作出的处理或处分决定书(原件或复印件)。申诉申请书须准确无误写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基本情况(姓名、所在学院、专业、年级、班级、学号等);
(二)本人详细通信地址、联系方式;
(三)做出处理或处分决定的部门名称;
(四)申诉请求的事项;
(五)申诉请求的理由;
(六)申诉的诉求;
(七)提出申诉的日期;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九)本人签字。
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代理人代理申诉的,应当提交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或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诉做出予以受理、暂不受理、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诉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于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申诉事项不属于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范围的;
(二)申诉超过申诉时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不属于学校管辖的;
(四)对已经做出申诉复查结论重复申诉的;
(五)已撤回申诉,又无正当理由再次就同一事实提出申诉的;
(六)由他人代理的申诉,其代理人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
(七)申诉书不符合要求,又拒不改正的。
不予受理的申诉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于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暂不受理:
(一)申诉材料中无学校原处理或处分决定书;
(二)提出的书面申诉不符合规定要求。
对于以上两种情况暂不予以受理的申诉,待申诉人限期补正后受理,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诉,并不得就同一事实再次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对受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在3日内成立申诉复查小组,并将申诉复查小组成员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部门,告知其有要求复查小组成员及有关人员回避的权利。
第十八条 对决定受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办公室收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申诉复查小组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查报告,提出复查意见,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完成复查报告的,经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延长复查期限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
第四章 调查与审理
第十九条 申诉复查小组根据工作需要,按以下程序对申诉人的申诉进行复查:
(一)提取原处理或处分的原始材料,对原处理或者处分予以复查;
(二)听取申诉人的申辩,或向申诉人进行书面询问;
(三)听取原处理部门负责人、经办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四)对申诉提出的新线索、新情况予以核实或查证;
(五)申诉复查小组综合以上情况,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该项申诉的书面复查报告。
第二十条 在学生申诉复查过程中,做出原处理或处分决定的部门不得自行向申诉人、相关部门以及其他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 申诉复查小组应当对原处理或处分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应当查明以下内容: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定性是否准确;
(三)程序是否正当;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规定等依据是否明确;
(五)原处理或处分是否适当;
(六)被申诉的部门有无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七)其他应当查明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在申诉事项复查结束后,应当召开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申诉处理委员会采取记名表决方式形成复查结论,并对所形成的复查结论负责。申诉处理委员会出席人员应当达到全体人数三分之二,经出席人员三分之二(含)以上同意形成复查决定。申诉处理办公室根据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复查决定制作申诉复查决定书。申诉复查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所在学院、年级、班级、学号等;
(二)申诉请求的事项、理由和诉求;
(三)复查审理情况概要;
(四)处理的意见和决定;
(五)申诉人享有的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申诉的权利和期限。
第二十三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复查结束后,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通过复查认为原处理或处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正当,定性准确,处理或处分适当,作出驳回申诉的决定。申诉复查决定应书面告知申诉人,并抄送相关部门,进行备案;
(二)通过复查认为原处理或处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正当,定性准确,但处理或处分轻重不当,作出变更的复查决定。
(三)通过复查认为原处理或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撤销原处理或处分决定,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1.所列事实不存在的;
2.所列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3.违反正当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规定等依据错误的;
6.存在应予撤销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对于申诉处理委员会因处理或处分轻重不当,作出变更的复查决定,相关部门要予以研究,在收到作出变更的复查决定起15日内重新给出处理或处分决定。
复查决定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并抄送相关部门,进行备案。
学校不得因提出申诉而加重对学生的处理或处分。
第二十五条 申诉人对申诉复查结论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申诉复查结论或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六条 在申诉处理委员会做出复查结论之前,申诉人可以撤回申诉,撤回申诉的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一经撤回,应当终止申诉事项的审查,申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起申诉。
第二十七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申诉处理决定作出后3日内,由学生所在学院将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学生本人,并由其在回执上签字。如学生本人拒绝签字,则由送达人在回执上说明拒绝签字的情况,并由在场的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字证明。
若学生未在学校,由学生所在学院以邮寄方式将申诉处理决定书按申诉学生提供的地址邮寄给其本人。以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方式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学校指定的公告栏上张贴公告,或者在学校指定的网站上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学校工作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公告送达的过程,并由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字证明。
第二十八条 申诉期间,对申诉人的处理或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 学校对学生处理或者处分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学生在申诉过程中捏造事实、弄虚作假、诬陷他人的,学校应当根据情节给予纪律处分;违反法律的,提请有关机关追究法律责任;造成他人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