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科大学字〔2024〕30号 2024年9月2日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建设和保持良好的育人环境,维护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共安全,坚持依法办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章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含港澳台学生、国际学生)。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违纪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学校各项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四条 学校对违纪学生坚持批评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对违纪学生的处理应当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做到程序正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五条 学生对违纪处分有按程序进行陈述、申辩、申诉的权利。
第二章 违纪处分的种类与适用
第六条 违反有关法律和校规校纪,学校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处理分为违纪处分及批评教育两类,违纪处分包括以下五种: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对于违纪情节特别轻微不需要给予处分的学生,由所在学院或相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要求其改正错误。批评教育包括口头批评、书面警示和通报批评等方式。
第七条 学生违纪行为被认定之日,或事后被认定的违纪行为发生之日,即为被给予对应处分期的起始日。在处分期内,学生不具有评奖、评优、推免、推优等资格。处分解除后,学生不再受原处分影响。
第八条 违纪处分期如下:
(一)警告的处分期为六个月;
(二)严重警告的处分期为八个月;
(三)记过的处分期为十个月;
(四)留校察看的察看期为十二个月,察看期同时为处分期。
第九条 记过(含)以下处分,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
(一)对学生作出留校察看处分,在察看期内由学生所在学院负责考察。在察看期内有悔改和进步表现,未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察看期满后,经本人书面申请,所在学院提出处理意见,主管部门研究,可作出解除留校察看决定,并制作决定书。
(二)毕业年级学生违纪一般不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对应适用留校察看处分者,可视违纪情节及过错严重程度给予记过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在察看期内又发生违纪行为,按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条 处分期间进步明显并有突出表现的,可申请提前解除处分。但处分期原则上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一条 学生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受到刑事处罚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给予以下处分:
1. 被处以警告处罚的,给予警告处分;
2. 被处以罚款处罚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3. 被处以拘留处罚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4. 受到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
(四)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认定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但免予处罚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十二条 学生违纪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主动承认错误的,主动消除影响或减轻违纪行为后果的;
(二)主动配合违纪调查且对调查取证有贡献的;
(三)经教育后,对自己所犯错误有深刻认识,并有真诚改正错误的行动,且表现突出的。
第十三条 受胁迫或者受诱骗违纪的,或者因过失违纪的,视情节的严重程度,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违纪行为影响恶劣或者严重破坏学校声誉的;
(二)违纪后恶意串通,故意提供虚假证据,妨碍调查取证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进行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教唆、胁迫、诱骗、指使他人违纪的;
(五)策划或者组织群体违纪的;
(六)参加涉外活动违纪的;
(七)在校期间曾受过处分再次违纪的;
(八)应当从重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违纪学生应赔偿就其违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章 违纪行为与处分
第一节 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分
第十六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有民族歧视、侮辱,破坏民族团结内容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七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 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在校内进行宗教活动,不听劝阻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条 将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物质、管制刀具等危险品擅自带入学校,造成严重公共安全隐患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扰乱国际交流、文化、体育、学术报告等大型活动或者食堂、会场等公共场所秩序、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由此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一)强行进入场内,不听劝阻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煽动性、误导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故意以拥挤、起哄、散布谣言等方式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劝阻的;
(六)其他在大型集体活动中或者公共场所采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在宿舍、教室、图书馆等场所吸烟、私拉电线或者违规使用电器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因此导致火灾险情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校园内消防及其他安全规定,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含)以上处分。
第二节 扰乱社会秩序、校园秩序的行为和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参加或者介绍他人参加非法传销、非法组织,参与或介绍他人参与刊印非法刊物等,不听劝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由此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 传看、传阅、制作、张贴、传播淫秽的文章、书刊、图片、音像等淫秽资料,或非法的文章、书刊、音像等资料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涉及牟利的,给予记过(含)以上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参与赌博的,给予记过处分;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聚众赌博的,或者勾结校外人员赌博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七条 非法持有毒品,吸食、注射毒品的,给予记过(含)以上处分;向他人提供毒品,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卖淫、嫖娼的,引诱或者介绍他人卖淫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第二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未构成刑事犯罪的,应赔偿经济损失并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三十条 所在地区或者学校发生火灾、地震、疫情等紧急情况时,不服从政府等相关部门或者学校依法发布的公告、命令、决定、规定,且不听劝阻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严重扰乱紧急状态下公共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扰乱学校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教学楼、图书馆、宿舍楼等公共场所喧哗或者举行娱乐活动,妨碍他人工作、学习和休息,且不听劝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二)严重扰乱课堂、实验室等场所教学秩序或者食堂、宿舍等生活场所秩序,不听劝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或者屡次扰乱上述场所的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不听劝阻的,给予记过(含)以上处分;
(三)未经批准组织成立学生社团并开展活动或发布宣传品,以合法学生社团的名义开展非法活动,或有其他违反学生社团管理规定并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四)利用其他形式扰乱学校秩序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含)以上处分。
第三十二条 故意编造虚假内容,发表、传播不实言论,破坏社会、校园稳定,有损学校声誉的,给予严重警告(含)以上处分;煽动或组织聚众闹事的,影响、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科研、管理和生活秩序的,给予记过(含)以上处分。
第三十三条 饮酒滋事,扰乱社会场所或者学校秩序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含)以上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一)故意损坏公共门窗、玻璃、照明设备、公共计算机及网络设施、音像播放设备等各种学校公共物品的;
(二)违规占有图书馆、资料室的图书、报刊等,或者恶意下载图书电子资源的;
(三)未经允许,侵入他人或者公共计算机网络系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程序、数据、信息存储或者网络等进行操作,造成损害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网络系统正常运行的;
(五)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帮助或者有掩盖、窝藏、销毁、转移赃物等行为的;
(六)未尽管理责任,致使公物毁损、丢失或者管理公物有虚报、挪用、账目不清等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违反学生宿舍管理制度的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一)留宿他人或在他人宿舍留宿的;
(二)未经批准,有出借、出租等转让宿舍床位行为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调换宿舍或床位的;
(四)在学校公寓内吸烟,经劝阻不改的;
(五)破坏宿舍区环境、秩序,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其他违反住宿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一)弄虚作假,谎报家庭经济状况,骗领奖助学金、困难补助或者助学贷款的;
(二)盗用他人(含单位)各种证卡账号和密码(含网络用户的账号和密码)的;
(三)转借学生证、校园卡或者其他仅限校内个人使用的证卡账号和密码(含网络用户的账号和密码)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盗窃、伪造、篡改或者冒用学校文件、档案、公章等物品的;
(五)谎报丢失及冒名补办证件的;
(六)伪造或者非法倒卖学校各种证卡的。
第三节 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和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四)偷窥、偷拍、窃听、散布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隐私的;
(五)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
(六)纠缠或者骚扰他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的;
(七)有其他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具体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含)以上处分;
(二)策划、怂恿他人殴打、伤害第三人,未得以实施的,给予严重警告(含)以上处分;得以实施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含)以上处分;
(三)故意为他人殴打、伤害第三人提供凶器,未造成伤害后果的,给予记过(含)以上处分;造成伤害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第三十九条 隐匿、毁弃、非法占有、私自开拆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理他人邮件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冒用他人名义从事违法违纪或者其他不正当行为,给他人造成名誉或者经济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含)以上处分。
第四十条 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第四节 违反学习、学术、考试纪律的行为和处分
第四十一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代替考生或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四)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的;
(五)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学校学习纪律、考试纪律、学术纪律的,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考勤办法、考试纪律、学术规范等规定,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
第四十三条 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节 损害学校权益、违反学校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从中谋取个人利益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以学校名义对外发布公告、新闻,或者擅自代表学校做出承诺,或者擅自代表学校在社会上参加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在个人的商业活动中,公开在招牌、广告、海报、文件等有关宣传材料上使用学校的名称或者标识,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以学校、学院等机构或者学生组织的名义在社会上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具体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泄露学校科技成果、技术资料等秘密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二)未经许可私自使用、转让学校知识产权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未经允许,擅自将他人或者自己作为成员之一参与的集体的科研成果、实验数据、研究报告等以自己个人名义公开发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六条 妨碍学校管理规定,破坏学校管理秩序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一)在非指定地点张贴通知、路标、海报、启事、通告等各类宣传品,不听劝阻的;
(二)未经允许,在校内公共设施刻划、涂画,或者故意损坏草坪、花卉树木,不听劝阻的;
(三)将动物带入教室、办公室、实验室、图书馆、宿舍等室内场所,影响教学生活秩序不听劝阻的。
第四章 处分权限与程序
第一节 处分机构
第四十八条 学生工作处负责调查、处理学生违纪行为。
第四十九条 发现学生有违规或违纪行为,由学生工作处指定人员会同相关部门(学院、管理部门等)组成调查小组(成员不少于2人),依法依规查清事实,收集证据,并作调查记录。
与违纪学生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与违纪事件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不得参与违纪事件的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学生涉嫌违反学习纪律行为的,由教务处、研究生教育管理部负责调查、取证,并向学生工作处提出处理意见。
学生涉嫌违反宿舍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后勤处负责调查、取证,并向学生工作处提出处理意见。
学生涉嫌违反社团管理规定行为的,由校团委负责调查、取证,并向学生工作处提出处理意见。
学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由保卫处依据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向学生工作处提出处理意见。
港澳台学生、国际学生有涉嫌违纪行为的,由国际交流与合作处(港澳台办公室)负责调查取证,并向学生工作处提出处理意见。
学生涉嫌其他违纪行为或违纪行为涉及跨学院的,由学生所在学院会同相关部门调查、取证,并向学生工作处提出处理意见。
学院提出处理意见前,须告知学生拟提出处理意见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如学生本人申请,相关部门、学院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本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及其他相关方面意见。
第二节 处分程序
第五十一条 学校各职能部门、学院如果发现学生有违纪行为,应当在工作职责范围内进行调查。调查完毕后,如果违纪行为达到应予处分的程度,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学生工作处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及处分建议。学生工作处核查后报分管校领导审定。对学生作出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需提交校常委会研究决定。在提交校常委会研究决定前,应当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五十二条 学校拟对学生处以开除学籍处分时,学生可以在接到拟处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听证;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五十三条 学校对受处分学生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由学生工作处起草,编号,加盖学校公章后下发。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处分决定书一式三份,学校、所在学院和学生本人各一份。
第五十四条 处分决定书应当在处分决定作出后10日内,由学生所在学院送达受处分学生本人,并由其在回执上签字。如学生本人拒绝签字,则由送达人在回执上说明拒绝签字的情况,并由在场的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字证明。
若受处分学生未在学校,由学生所在学院以邮寄方式将处分决定书按违纪学生提供的地址邮寄给其本人。以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方式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学校指定的公告栏上张贴公告,或者在学校指定的网站上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学校工作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公告送达的过程,并由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字证明。
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相关学生档案按照《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学生档案管理办法(试行)》进行转递,户口按照《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集体户口管理办法》进行迁出。
第五十六条 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收到处分决定书后,应当在处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原则上不得超过两周)办理离校手续离校。
第三节 申诉处理
第五十七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
第五十八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学生申诉复议办法(试行)》的规定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
第五十九条 如学生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抵触的,可以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中所述的“以上”、“以下”,均为包含本数或处分本级别。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与国家相关法规冲突的,以国家相关规定为准。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